资讯网资讯 135条 2020-01-04 10:29:27
河北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三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租赁房屋治安宣传教育,实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所有居住人员相关信息登记、查核工作,督促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
(二)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
(三)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接受并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租赁房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五)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租赁房屋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做好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综治网格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治管理,组织制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租赁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区管理规约,对租赁房屋实行自我管理。
第九条 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法合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和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
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车库、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作居住。
第十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及其所有居住人的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交易的网约房,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工作。
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信息,及时核验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相一致,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支持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居住人;
(二)租赁房屋地址;
(三)租赁用途、租期;
(四)房屋合法手续相关信息。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委托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租赁房屋信息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网上登记,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租赁房屋智能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将其掌握的租赁房屋相关信息与公安机关实时共享。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四)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出具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即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擅自向他人转租、转借租赁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转租或者转借信息;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六)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发现其他共同居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发现租赁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予以排除;
(九)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对发布的房屋租赁信息真实性负责。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核对出租人身份、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租赁房屋;
(二)介绍租赁房屋成功的,负责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
(三)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因履行法定职责获悉租赁房屋信息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租赁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供电、供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用电、用水、用气异常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掌握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调推动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纳入网格管理,整合基层网格力量,落实综治网格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
综治网格员应当对租赁房屋加强日常检查,核验租赁房屋信息。发现未登记或者未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应当及时采集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的;
(三)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将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车库、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作居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未按规定报送租赁房屋和居住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人未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确定安全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未留存监控录像资料,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租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介绍租赁房屋、未按规定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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